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二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进行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自愿申请由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进行鉴证。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审计终结时,必须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