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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必须具有原产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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