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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修正)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协调关系,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七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和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或者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条 黄河、黑河干流甘肃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疏勒河、讨赖河、石羊河、大通河、湟水、大夏河、洮河、渭河、泾河、嘉陵江、白龙江等重要江河及其他跨市(州)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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