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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修正)

  第十一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流域管理机构的还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供水、农业灌溉、雨水集蓄利用、水力发电、渔业、航运、节约用水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其他规划涉及水资源内容的,应当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兴建涉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凡未纳入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立项。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采取轮耕、退耕、移民等措施,逐步恢复生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要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影响,合理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技术标准,并对工程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本地区可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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