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新区、开发区时,应当将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
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的,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州)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跨县(市、区)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当向凿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禁止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限制采矿、采药和放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防风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从事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自然植被的破坏和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造成破坏和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水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对水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开发活动;保留区和缓冲区禁止增设排污口;开发利用区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