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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缩开采量,有计划地关闭旧井,保证生活用水,维持最低生产用水。对确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许可应当按照确保必要的生活用水,严格控制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流域管理机构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开采区内应当有计划地核减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决后原有地下取水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七条 各类企业的污水处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未达标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治理,限期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责令停产。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依法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系统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水资源实施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全省水资源质量通报。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保证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水文设施的,需经省水文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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