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