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贷款展期不贴息,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发生额度由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共同核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六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
第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的监测,并适时将信息告知担保机构。当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直至采取相应措施将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降至20%以下。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应暂停与该行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相应风险措施降低代偿率并报市(州、地)担保监管部门批准后,再受理贷款担保申请。
第十九条 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应对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在逾期3个月内,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代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担保机构进行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履行代偿责任。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经办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代偿后应采取积极措施追偿债务。对恶意逃避债务的借款人(用款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回的资金及时归还担保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担保基金补充机制,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不断扩大担保基金的规模。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省财政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将按各地当年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担保基金补助,用于充实担保基金,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作好小额担保贷款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并按程序报送统计信息。
第七章 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及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承担0.5%,省财政承担1%,各市(州、地)财政承担0.5%,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和妇联组织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奖补标准按照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基金增长情况、担保放大倍数、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综合确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劳动、金融、妇联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奖励每年实施1次,于当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