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民政等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优先条件,确定轮候顺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果及轮候顺序,要向社会公布。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持签署审核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可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监察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书中予以载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严格把关,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初始登记的住户进行认真核对,对与公示名单不一致的不得予以登记。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经批准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