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互助、医疗单位优惠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障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
(一)第二章第六条(一)类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按下列分类标准实施救助:
1.在本市属地镇街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
2.在本市属地县(市、区)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3.在市级或市以外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二)第二章第六条(二)类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
(三)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0元。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