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必须是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设立慈善门诊、慈善药店,广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本地或外地医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证明,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