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上报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民政部门每月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实供养人数和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各地财政安排。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财政、民政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