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社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面向中小学生举办与其学习同步的文化补习、辅导班。
第二十六条 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性质、负责人、举办地点等事项,应分别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停办,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产核资,并依照原设立审批登记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社区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应从本区域实际出发,统筹安排本级相关工作人员从事社区教育工作,并保障其应有待遇和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选派公办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和教师,以挂职锻炼、轮岗交流、竞聘上岗等适宜形式,到街道(乡镇)、居(村)从事社区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级各类学校、相关单位人员以及社区内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适宜人员积极参与社区教育,形成社区教育志愿者队伍。
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应为志愿者招募及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完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社区教育工作者应接受同级和上级教育(成人教育、社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教学监督。
第五章 社区教育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必要的社区教育工作制度、社区教育活动制度和社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制度,加强社区教育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社区教育领导机构应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社区教育领导机构的办公议事制度;
(二)社区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通联制度;
(三)区(县、市)及其以下各级的社区教育目标责任制度;
(四)区(县、市)各有关部门面向居民实施的社区教育备案制度;
(五)其他必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