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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退出共有产权时,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照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依据有关规定向民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收入、住房、人口及资产变动等情况,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重新确定保障资格。

  第十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保障对象的保障资格: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将廉租住房改变用途的;

  (三)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超出当地政府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五)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

  (七)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廉租住房资金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提取财政分成。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修、维护管理,不得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混同安排使用。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项用于购买、新建廉租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新建廉租住房小区中可以配建商业用房、车库等经营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出租或出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管理、房屋维修等开支。

  第十九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要注重开展廉租住房入住前教育、法制教育、感恩教育和文明教育,宣传解读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明确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保障对象知法守法的意识,营造和谐文明的氛围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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