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按比例配建工作。
第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照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经办下列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一)廉租住房配建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制定。
(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签订。
(三)配建廉租住房的检查验收及接管。
(四)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管理等。
(五)其他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房屋产权归地方人民政府所有。建设成本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富民工程的若干意见》(吉发〔2010〕21号)关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等规定筹集,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七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按期进行配建。
第九条 配建廉租住房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建设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
(二)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三)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四)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五)合同双方责权利及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