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廉租住房配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对不宜配建廉租住房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采取由开发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到指定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批复。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的5%比例,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照规划要求,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作为前置条件明确告知竞买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配建廉租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注明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廉租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要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将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对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