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五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经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七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时,……”
第九条修改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修改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删除原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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