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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方案


  三、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5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1

无锡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2月市政府令第50号:2001年12月市政府令第55号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在初检和年度检验中,必须按照排放标准参加污染物排放情况检测。”

2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2000年4月市政府令第51号;2004年7月市政府令第73号修订:2008年11月市政府令第106号修订)

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城市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者领取人防主管部门发给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建设、市政园林、电力、广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煤气、供电、广电线路和广电设备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

……

(三)环保、卫生、园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

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2年2月市政府令第58号)

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工商、公安、住保房管、交通运输、文广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市容环卫责任人负责。”

第七条修改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以及附着于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设施遇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而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2年3月市政府令第59号)

删除第七条

第八条修改为:“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持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等资料到市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工程白蚁预防以及原有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商品房的预(销)售和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所建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实施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实施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2年4月市政府令第60号)

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五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经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七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时,……”

第九条修改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修改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删除原第十五条。

6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市政府令第75号)

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增加第三款:“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人防工程的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删除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2005年1月市政府令第76号)

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口岸办”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8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7年7月市政府令第88号)

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园林、城管、工商、环保、公安、建设、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违法当事人难以查实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采用在违法现场张贴通知的方式送达,7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园林、城管、环保、工商,公安、建设、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查阅案件相关资料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城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认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9

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2007年11月市政府令第94号)

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粮油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油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需要处罚的,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收购粮油未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农民或者其他粮油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数量较大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粮油经营者违反最低粮油库存量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油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0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2007年11月市政府令第96号) 

八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修改为:“在规定评选年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劳动模范采取评、管结合的原则。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省、市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劳动模范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11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9月市政府令第104号)

标题修改为:“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办法”

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市民用航空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审核上报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总体规划、使用许可证和军民合用机场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申请;”

第五条修改为:“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是无锡机场设施投融资、建设、管理及其相关产业经营管理的主体,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市空港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的“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修改为“机场集团”。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口岸办公室”。

12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3月市政府令第109号)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13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锡政发〔1998〕354号)

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二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删除其中的《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无锡市市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住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二个配套文件。

14

无锡市政策性农业机械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锡政办发〔2007〕167号)

标题修改为“无锡市政策性农业机械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政策性农机保险的范围为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随机作业的司乘人员。上述机种、人员的保费享受财政补贴,省级补贴比例为20%,市级补贴比例为20%,区级补贴比例为40%,农机户自负比例20%。”

第八条修改为:“参保的农机服务组织、农机户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第九条修改为:“政策性农机保险开设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15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交通运输行业贯彻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和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204号)

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交通运输,是指道路交通运输(包括道路客运、道路货物运输)、水路交通运输、工程运输。

道路客运包括:班线(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营业性船舶运输。 

工程运输包括: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砼泵车、自卸货车、泥浆槽罐车和从事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土方、建筑垃圾等运输。

第五条修改为:“选择参加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除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强制保险外,为了替代存储风险抵押金,还应选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普货第三者责任保险、船舶一切险等相关险种。”

第七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工程运输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普货第三者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不低于每人20万元,含医疗费用5万元。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普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按核定载质量2吨(含)以下、2-5吨(含)、5吨以上,赔偿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核定载质量5吨(含)以下的按每辆营运车辆每次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投保,核定载质量5吨以上的,按每辆营运车辆每次赔偿限额不低于50万元投保。”

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工程运输)选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普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中标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删除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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