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并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对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审核,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并报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批准后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中小企业收到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后,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并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担保行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上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