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仪表及室内管网、散热器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内的管网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自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用户自入户阀门(不含)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热用户自己铺设的庭院管网,如果热用户与供热单位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产权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即管网的产权归谁所有,由谁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埋设线杆、挖坑、掘土、钻探、打桩、植树;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