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物价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文物古迹、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拆迁人必须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到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属政府财政出资的拆迁项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的合法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权证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后临时建筑的残值予以补偿建设费,不作产权补偿(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可);违规突击抢建的房屋(含简易棚、装修物)不予补偿;无市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附表1)。
第二十三条 零星果、竹、木的补偿标准(附表2)。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本办法补偿项目、标准,但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应予补偿的,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后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