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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普洱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八日

  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调节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基数缴费、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医疗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业务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各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税务机关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征缴通知单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征缴、清欠工作,并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医疗保险扩面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财政应负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储、划拨工作。

  (四)卫生、药监部门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计机关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机关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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