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参保管理和待遇享受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身份参保人按《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参保、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从参保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参保的个体身份参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凡未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费期间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确因无力缴费,本人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转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如经济情况允许,本人自愿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待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转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三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一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经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和以个体身份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缴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2013年(含2013年)以前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十年,2013年以后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十五年。
(三)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以本人退休(达到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必须满十五年。
参保人退休前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实际缴费年限由属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以个人档案记载为准,参保人正常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属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认;参保人提前退休和缴费年限认定有争议的,视同缴费年限由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欠费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欠费的,补清欠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从其他地区转入本统筹地的参保人,在原参保地的缴费年限作为本统筹地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所在参保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启动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六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账户和职工个人医疗基金账户构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身份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个体身份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8%,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原则上个人账户支付门诊医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严重疾病的门诊紧急抢救费及经批准列入的特殊病、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