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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七章 基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根据医院等级确定。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个人按比例共付。退休人员起付标准与在职职工相同,分段个人自付比例比在职职工低4%。

  (一)执行一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800元,在职职工分段个人自付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0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12%;20001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自付10%。

  (二)执行二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分段个人自付比例比执行一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降低1%。

  (三)执行三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乡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起付标准为300元;分段个人自付比例比执行一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降低3%。

  (四)转往省城驻地昆明市或省外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分段个人自付比率比本地同级别医院分别提高3%;转往省内其他州(市)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和分段个人自付比例按普洱市同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

  (五)门诊紧急抢救视同一次住院,按住院费用报销,但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门诊紧急抢救病种:1.急性中毒、严重创伤(酗酒、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交通肇事等所造成的中毒、伤残除外);2.严重心脑血管病抢救(如急性心肌梗塞、猝死、脑出血、急性左心衰竭、严重室性心律失常等)。

  (六)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七)以住院医院的起付标准为基础,年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的基础上降低200元。住院费用达不到起付标准的不计住院次数。

  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加计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发生下列情况时,在职人员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自付(退休人员减半):

  (一)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10%。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或者门诊紧急抢救时进行X线电子计算体层摄影(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进行体外震波碎石、血液透析、高压氧舱治疗、射频治疗费用个人自负20%。

  (三)参保人员安装国产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等)、国产特殊材料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单项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20%;安装中外合资、进口人工器官的,个人自付30%。

  (四)其他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允许收费的材料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均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超出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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