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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省规定外,下列情形基本医疗保险也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自行到本地区以外就医的和不遵医嘱拒不出院或挂名住院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打架斗殴、自伤自残(不含精神疾病状态下的自伤自残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六)属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和属其他保险、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

  (七)其他应由个人自付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就诊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须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作的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配药,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对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一般性常用药品实行非处方购药,参保人可持卡直接购药。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者,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办理住院手续。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的,按照转诊转院的原则,须经原诊治医院签署意见,单位领导同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

  转往省外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和单位垫付,出院后,持有效单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在外安置的退休人员、常年在外工作的人员及临时出差和国内探亲的参保人员在省外就医的,以现金垫付医疗费用,提供有效单据、本人医疗保险证等有关资料报参保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结算。在省内住院就医的,按云南省异地就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病,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在就近乡(镇)、社区及以上公立医院临时就诊,如急症须住院的,应在入院后三日内办理转院手续。因病情须就地抢救而不允许在三日内转院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属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否则其医药费由本人或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 一年内转诊转院的视同再次住院。

  第四十四条 凡因中风、瘫痪、衰退期精神病、恶性肿瘤晚期等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可作为家庭病床收治对象进行治疗,医疗费按住院规定比例负担。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实行限量管理。一般疾病为7日量(中药3-5剂);需较长时间服药的慢性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结核病等),经医院医保办批准以一月量为限。带药处方不得开与住院疾病无关的药物。上述行为一经发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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