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医药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于每月10日前把上月的参保人医药费用提供属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次月25日前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的90%划拨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终视医疗综合质量考核结算。
第九章 基金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体身份参保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确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章 医疗医药服务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等医疗医药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凡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按属地原则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资格认定,被确定为定点单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标志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医疗保险的医疗和药品经营业务。凡未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开展医疗保险的医疗和药品经营业务。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与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都有权解除协议,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医药分开、分别核算制度,降低医药成本,医疗服务价格、医疗技术劳务价格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外配处方要留存备查。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