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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并执行本市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审核和对定点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全部资料及账目清单。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年检考核。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并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一)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立收费项目的。

  (二)不遵守医疗保险审批程序,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诊疗规范、放宽住院转院条件、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造假病历、开假处方及超剂量大处方、假收据的。

  (四)推诿病人或选择病人的,不提供、乱提供或降低参保人员所需医疗服务的。

  (五)不按要求进行年度审核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等。

  (一)将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记载管理个人账户和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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