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世纪60年代,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20世纪80年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证件、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政策和法规征收、征用、赎买或划拨林地的批准文件;
7、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8、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9、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裁定、判决;
10、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11、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三)处理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有:
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等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2、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3、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4、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四)不能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的有:
1、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
2、自然资源调查界线;
3、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界线。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图等依法确定的行政界线除外。
四、处理林权纠纷的方式及程序
林权纠纷发生后,主要有当事人协商解决、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处、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几种调处方式。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
1、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解决林权争议的建设。
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建议被对方接受后,双方就纠纷问题进行具体协商,还可以进行实地勘察或调查。
3、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解决林权纠纷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纠纷的实质内容在协调中已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备案。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