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裁决。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纠纷机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制作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纠纷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明;(3)林权纠纷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4)处理意见。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纠纷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批准设立机关同意。
(三)行政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林权纠纷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纠纷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及时组织勘定林业权属界线,依法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发放林权证。
处理林权纠纷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五、林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权属的界定
(一)处理林权纠纷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林权纠纷处理机构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确定其权属。
(二)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协议协约、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三)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在该林地内进行过林业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四)跨县或乡的一方在另一方境内插花山林,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权纠纷处理机构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双方均能出示证明的,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人有一方能出示有效证据的,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