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
㈡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㈢现有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需要,或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的;
㈣申请人为非农业户口的;
㈤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区域内的;
㈥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施工前,应当办结各项审批手续,并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机构管理人员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合理设置牲畜用房和杂屋,与建沼气池、改水、改厕、改灶、改圈、庭园经济同步建设,妥善处置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它杂物。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使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农村村民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审批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税费,禁止乱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构建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未批先建,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非法占地建房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