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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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