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高法〔2010〕29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未单独设置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一般由非审判业务部门行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本细则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