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入册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3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
(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定鉴定机构入册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年审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实际,未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作为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则加入下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