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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第六条 入册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3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
  (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定鉴定机构入册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年审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实际,未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作为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则加入下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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