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终止鉴定、撤回委托的处理:
(一)属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
(二)属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由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交业务庭处理;
(三)决定终止鉴定的,由管理部门向鉴定机构出具《撤回委托鉴定通知书》;
(四)非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因鉴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人;因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退回鉴定费用。
第七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五条 鉴定费用的交纳由业务庭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说明。
第三十六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无标准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终止鉴定。
第八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末位淘汰制。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查,对不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有缺陷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进行复查、补正。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文书,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