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租赁殡葬用品,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必须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墓是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和乡村建设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和公路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建立公墓。
公墓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者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是非盈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级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
村级公益性墓地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费和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公墓的维护、绿化和管理。收费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村级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骨灰应当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二十四条 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峨岭镇人民政府制止;不听劝阻的,由峨岭镇人民政府会同城镇综合管理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