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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既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在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特别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了仲裁员,在申请仲裁时,该约定未能实现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该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之后,发现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列明财产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住址和联系方式;事实及理由;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金额或数量、所在地点;管辖法院的名称;
  (二)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或保证;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列明证据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住址和联系方式;事实及理由;被保全证据的形式、所在地点和证据持有人;管辖法院的名称;
  (二)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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