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既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在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特别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了仲裁员,在申请仲裁时,该约定未能实现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该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之后,发现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列明财产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住址和联系方式;事实及理由;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金额或数量、所在地点;管辖法院的名称;
(二)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或保证;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列明证据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住址和联系方式;事实及理由;被保全证据的形式、所在地点和证据持有人;管辖法院的名称;
(二)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