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敬老院、疗养院、科研、生产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七)城区山林、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场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销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城区范围内非法生产或者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