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县(市)区及开发(度假)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图书馆、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经批准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