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安监、质监、公安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防雷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