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处罚,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或者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第九条 (并处裁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或者并处处罚的,从重处罚的实施并处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实施单处处罚或者并处处罚。
第十条 (罚款裁量等级)
适用行政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减轻处罚: 0---A;
(二)从轻处罚:A---A+(B-A)30%;
(三)一般处罚:A+(B-A)30%---B-(B-A)30%;
(四)从重处罚:B-(B-A)30%---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数额)和最高倍数(数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数额作出规定的,最低数额以零元计算。
第十一条 (裁量因素)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一)涉案产品风险性;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社会影响程度;
(六)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
(七)其他影响处罚裁量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涉案产品风险性)
在判断涉案产品风险性高低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食品是否属于熟食卤味、生食水产品、盒饭桶饭等高风险食品;
(二)是否属于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用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