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案药品是否属于麻醉、精神类、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医疗用毒性用品、放射性等高风险药品;
(四)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或本市补充的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
(五)涉案医疗器械是否属于《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属于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
(六)涉案化妆品是否属于使用禁用物质或超量使用限用物质;
(七)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是否为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或老年人;
(八)其他可以判断涉案产品风险高低的因素。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在判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是否已经造成一定规模的危害后果;
(二)涉案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人员伤亡、人体损伤等程度较严重的危害后果;
(三)涉案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造成的伤害后遗症是属于永久性的或暂时性的;
(四)其他可以判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因素。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
在判断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违法行为人是否为主观故意;
(二)违法行为人是否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三)违法行为人是否采取改正、主动召回等消减危害后果的措施;
(四)违法行为人是否积极配合行政执法;
(五)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擅自启封或隐匿、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或伪造、转移、销毁其他证据情况的;
(六)其他可以判断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性质)
在判断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数量是否巨大;
(二)违法行为是否持续较长时间;
(三)违法行为人是否在近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国家机关法律制裁、告诫或行政建议;
(四)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许可类的行政审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