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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㈢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及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检验工作,每年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1次全分析检验。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对提引地表水、浅层地下水的农村饮水工程应当根据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以保障人畜饮水为主,首先保证项目批准实施范围内的供水需要。有条件的可适当扩大供区范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的生产用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提出申请,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农村饮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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