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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十六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处室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处室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处室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上海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由受理处室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处室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处室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事项的,审查处室应当制作会谈记录,并由审查处室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签字确认。

  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处室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

  第十八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上海证监局相关处室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征询意见。上海证监局相关处室应当根据审查处室的要求在收到征询要求后二至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后出具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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