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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节 决 定

  第二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处室提交书面报告,受理处室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监局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应当作出恢复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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