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处室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处室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处室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处室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上海证监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特殊程序
第二十五条 属于由上海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在受理环节中使用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应当使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文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海证监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受理处室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行政许可工作单以及涉及受理、审查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资料复印存档,并报送中国证监会有关审查部门,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及行政许可工作单应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行政许可,需要上海证监局出具书面意见的,上海证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相关审查部门。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上海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上海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处室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由上海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上海证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