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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中止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查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应当加盖上海证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上海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等,应当加盖上海证监局公章。

  第三十五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行政许可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处室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处室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处室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处室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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