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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2010修正)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二)毁损防浪作物;

  (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垦殖;

  (五)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

  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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