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质押的,各贷款人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工商局、各直属分局和县(市、区)工商局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手续,并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基本情况报省工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通报驰名商标、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贷款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质押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增加额度、提高效率。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认真做好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申请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金额、笔数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汇总后上报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各银行直贷部分相关信息直接报送至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人民银行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共享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信息。
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须报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