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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2010修正)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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