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三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收费;
(五)超计划用水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
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拒不采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技术措施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供、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