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维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主干管网或者重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